政策研读:《信托公司受托责任尽职指引》的几点解析

来源:证券日报 2018-09-21 08:50:55

摘要
9月19日,由中国信托业协会组织制定的《信托公司受托责任尽职指引》(简称“《指引》”)正式发布。《指引》对尽职调查、投资者适当性等方面作出规定,旨在明确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的受托责任尽职要求,达到约束受托人和委托人“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目的。这是信托业内首次推出的规范信托公司切实履行受托人职责的具

  9月19日,由中国信托业协会组织制定的《信托公司受托责任尽职指引》(简称“《指引》”)正式发布。《指引》对尽职调查、投资者适当性等方面作出规定,旨在明确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的受托责任尽职要求,达到约束受托人和委托人“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目的。这是信托业内首次推出的规范信托公司切实履行受托人职责的具体办法,也是协会进一步强化行业自律管理的重要举措。

  净值化管理是资管新规重要要求之一,也是促进打破刚兑的重要手段,信托产品也好遵循这一原则,同时金融科技在最资管行业应用更加普及,有利于提升客户服务体验,加强此方面的要求也是适应资管行业发展新趋势。

  《指引》共十章、六十四条,分别为总则、尽职调查与审批管理、产品营销与信托设立、运营管理、合同规范、终止清算、信息披露、业务创新、自律管理及附则。

  《指引》的发布实施对进一步规范信托公司的经营行为、明确信托公司受托责任尽职要求,促进信托公司认真履行受托人职责,保障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指引》的发布反映了资管新规等监管要求,进一步规范了信托公司的业务操作流程,有利于明确受托人和委托人的职责边界,为后续践行“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理念和打破刚兑奠定基础。

  一、《指引》推动打破刚性兑付

  《信托公司受托责任尽职指引》正式发布。《指引》共十章(六十四条)。分别为总则、尽职调查与审批管理、产品营销与信托设立、运营管理、合同规范、终止清算、信息披露、业务创新、自律管理及附则。

  一直以来,信托业打破刚性兑付的呼声很高,但是信托业内缺乏界定信托公司受托责任的办法。

  今年4月份,中国人民银行等多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明确了“金融机构应当加强投资者教育,不断提高投资者的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意识,向投资者传递“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理念,打破刚性兑付。”对资管机构打破刚性兑付提出了明确要求。

  而此次《指引》是信托业内首次推出的规范信托公司切实履行受托人职责的具体办法,无疑将有力推动信托业打破刚性兑付。

  该政策制定遵循四项原则:

  第一,体现“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

  第二,以现有规则为主,辅以个别创新规则;

  第三,注重普遍适用性;

  第四,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相结合。

  《指引》指出,信托公司应当自觉执行本指引,若出现违反本指引的行为,中国信托业协会可以根据其情节,给予责令改正、内部通报批评、暂停行使会员权利、取消会员资格等自律惩戒措施。在给予自律惩戒的同时,中国信托业协会有权将有关处理情况抄报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并有权建议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采取审慎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

  二、加强信托尽职履则要求

  尽管业内对《指引》出台呼声一直较高,但是《指引》出台的过程并不顺利。《指引》制定工作自2015年7月份开始。在原中国银监会信托部指导下,邀请监管部门专家、信托公司专家及业内法律专家参与,通过专题研讨会等多种方式反复论证修改,期间充分听取司法、仲裁部门的意见,广泛征求并采纳会员单位的合理化建议,并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精神进行修改完善,最终形成了《指引》。

  中国信托业协会曾在2017年末向业内下发过一份《指引》以进行表决,而昨日正式下发的版本,较去年年末版本,在适应资管新规以及金融科技方便进行了调整:一是,第二十八条指出,信托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信托产品实行净值化管理;二是,第三十四条指出,信托公司运用人工智能技术开展信托业务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有关投资人适当性、投资范围、信息披露、风险隔离等一般性规定,不得借助人工智能业务夸大宣传信托产品或者误导投资人。

  尽职指引融入了资管新规的最新要求,进一步规范信托业务操作,加强信托公司尽职履责要求,有利于在资管新时期打造更加良好的发展环境。净值化管理是资管新规重要要求之一,也是促进打破刚兑的重要手段,信托产品也好遵循这一原则,同时金融科技在最资管行业应用更加普及,有利于提升客户服务体验,加强此方面的要求也是适应资管行业发展新趋势。不过。指引层级仍不高,属于自律文件,同时指引也没有完全解决净值化管理的实操问题,后续有待进一步完善。

  三、单项解读:家族信托业务规范

  本次《指引》强调了受托人维护的是受益人的合法利益,可谓是一大进步。虽然在以往的实际业务中,受托人维护的也是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出现过受托人为了受益人的非法利益而从事相关信托工作的情形,但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将之明确下来,依然能够看出信托业的进步。

  家族信托与集合信托有所不同,集合信托受益人的利益无法就是取得信托本金和投资收益,但家族信托的受益人利益远比集合信托种类繁多且形式多样,并且由于家族信托的信托文件,是基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协商而订立,具有很强的个性化特征,从监管实务来说,很难以对每一项家族信托进行及时、准确的监管,因此事先订立一些原则性监管标准很有必要。

  以保护受益人为例,既要监管受托人的日常信托行为,也要一定程度上限制委托人的相关权利,比如信托文件约定,若受益人结婚或者离婚,则减少甚至取消信托受益权,仅从信托角度而言,貌似没有问题,因为可以近似的理解这是委托人对受益人的一个附条件赠与协议,但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则可以理解为委托人干涉了受益人的婚姻自由,那么受托人是否需要保护受益人的这一合法权益?以往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不好下结论,但《指引》的相关规定,则提供了一些参考,也即受托人需要保护受益人的这一合法权益。

  再比如,信托文件明确约定了受益人领取信托利益的条件和标准,在标准范围之内,这是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但若受益人想要超越标准以外的信托利益,那受托人是否需要支持呢?在以往的规定中,只要求受托人以受益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而受益人要求的额外信托利益,很有可能依然符合受益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比如短期的合理高消费等,如购房等,但如果给付了额外的信托利益,却很有可能影响长期的信托利益分配,尤其是在有多个受益人的情况下,还有可能影响其他信托受益人的利益,给与不给之间,对于受托人而言,就是一个备受煎熬的两难选择。但在《指引》的规定下,受托人处理起来相对就比较简单了,在没有其他因素的情况下,只需要按照信托文件约定的标准给付信托利益即可,因为这部分有明确的规定,属于合法的范畴,而受益人要求的额外部分,则不属于这个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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