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家族信托真能隔离债务风险吗?
摘要 一、案例家族信托委托人企业家A于2016年以合法所有的1000万设立家族信托,2018年以个人名义向B借了500万,后由于企业经营不善,到期之后无钱偿还,并且B已经得知其设立信托之事,于是将A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信托,偿还借款。如果你是法官,该如何断案?二、家族信托隔离委托人债务风险的依据-信托
一、案例
家族信托委托人企业家A于2016年以合法所有的1000万设立家族信托,2018年以个人名义向B借了500万,后由于企业经营不善,到期之后无钱偿还,并且B已经得知其设立信托之事,于是将A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信托,偿还借款。如果你是法官,该如何断案?
二、家族信托隔离委托人债务风险的依据-信托财产独立性
信托核心功能之一在于隔离风险,比如委托人破产风险,委托人债务风险等等,而其中最重要风险之一就是委托人的债权人债务追索风险。如何能隔离追索风险,简单讲源于委托人交付信托财产设立信托之后,信托财产即和委托人“分家”完成“门户自立”,财产独立是信托制度的“压舱石”,我国《信托法》第2条关于信托的定义也确认这一信托基本原则:“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
在《信托法》立法的前后8年里,《信托法》草案虽三易其稿,但对于信托财产要脱离委托人这一基本原则是不变的,只是对财产转移方式有过争议,《信托法》草案一表述为“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草案二、三以及最终通过的法案均表述为“委托人将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信托法》起草组成员周小明博士在《信托制度:法理与实务》一书解释为何要将“转移给”改成“委托给”,是为避免与我国民法“一物一权”制度相冲突,“委托给”只是形式用词不同,并没有改变委托人需要将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的实质,正确的理解应当是“委托+给”,其中“给“是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的行为。
《信托法》第15条: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信托法》第15条与《信托法》第2条是我国信托可以隔离委托人债务风险的核心依据。转移给受托人之后,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自身财产中分离,如果委托人的债权人向其追要欠款,这部分信托财产是“安全”的,这就是信托隔离委托人债务风险功能,而就这样一个属于信托应有的“普世功能”在中国信托实践中时常受到质疑,其中不乏法律专业人士及信托从业者。
三、家族信托债务隔离功能的挑战-撤销权
如果说《信托法》第15条是从法律角度支持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给了委托人以“法律武器”以对抗债权人追索信托财产,那么《信托法》第12条则是同样给了债权人一把反制武器,是悬在委托人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信托法》第12条: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此条也称“诈害债权人条款”或“欺诈性条款”,也是被许多人认为中国信托难以隔离风险的依据之一。诸多误解,源于对理论掌握不牢以及实践经验不足。撤销权行使不仅有苛刻法律条件的,更有现实中诸多难处。
四、债权人行使信托撤销权难点-四个条件
《信托法》第12条规定的是债权人的“撤销权”,而撤销权的适用是有条件,若债权人不符这些条件,则“条件”同样可以作为委托人的“抗辩理由”,正所谓“以彼之道还施彼身”。
第一:从时间上看,债权须在信托设立之前,即“债权在前信托在后”才可能对债权产生损害,如上案例如果A先找B借了200万投资,亏损之后,再将全部资产设立信托,是典型逃避债务,损害了债权人利益。而如果A先设立信托后再找B借钱,亏损后无钱偿还,B无权追索信托财产,比如请求法院撤销信托,因不符合撤销权行使时间条件。如不先限定时间条件,后面债权可以撤销前面行为,等于承认狼和小羊故事中狼所说的“下游的河水污染了上游河水”,与理不符。
第二:从结果上看,设立信托确实损害了债权,“债权在前信托在后”是申请撤销信托的必要条件并非充分条件,即债权产生于前并不是意味着就可申请法院撤销。因为设立信托虽然导致委托人整体财产减少,但财产减少并不必然损害债权人利益,比如上述案例中A找B借钱200万后,便设立1000万家族信托,若设立信托后其仍有300万净资产,即使300万资产在债务到期之前全部亏损导致无钱偿还,亦不能申请撤销信托,因为在信托设立时点A净资产是足以偿债的,信托设立并未损害债权人利益。此处不仅是理解的难点,更是实践的难点。
如果“损害债权人利益”字面理解,设立信托导致偿债资产减少均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如本案中如果未设立信托,那么委托人将会有1300万净资产用于偿债,设立信托之后则仅剩300万净资产了,偿债能力大为减弱,从某个角度看也可以理解成损害债权人利益。问题来了,该如何理解法律本意呢?何为损害债权人利益?关键是如何界定债权人利益与委托人利益的“边界”问题,虽然此处争议较多,学说观点纷纭,但本文认为保护债权人“边界”不应无限扩张,这个平衡点在哪呢?
本文认为设立信托后留存净资产足以偿还债务即可,即只要委托人证明设立信托后留存金额够还债务就可以抗辩撤销权申请(这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案件审判指导》中观点近似,下文详述),因为撤销权行使会解除一个市场交易行为,涉及第三人利益,而交易稳定性对于社会经济秩序异常重要,在经济生活中如果“买卖”双方要时刻担心即使交易成了也可能随时被撤销,人们交易的动力必将打折扣。
“边界”确定之后,那么债权人应如何保护自己利益,如本案中如果留存了200万,信托设立后净资产足以偿债,但其后确实是亏损了,如果200万是正常投资亏损,那么债权人应该“认栽”,毕竟投资有风险,当然这时候不影响债权人行使追偿起诉的权利。如果200万是被委托人故意转移或者其它手段恶意逃避债务,则符合《合同法》第74条中撤销权: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简而言之债权人应把关注点和“抓手”放在设立信托后“净资产”。
第三:从方式上,债权人需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不可以自己直接撤销,这与民法上撤销权行使方式保持一致,因为撤销的法律后果严重,其破坏了交易稳定性,如果不提高“行权门槛”,任由权利人自己行使,将导致经济秩序不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债权人需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设立信托后“委托人净资产不足以偿债”,而由于信息不对称,债权人取证难度较大,故此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更合理(此处亦可参照《合同法》第74条中撤销权,此处撤销权与信托法中撤销权立法本意一致,都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案件审判指导》336页中表达了对“净资产”作为判断标准的认同但也对举证难度表示了忧虑,也主张可“举证责任倒置”,原文概意如下:“"净资产"标准较为明确,但原告举证存在困难,对此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债务人证明在转让财产后仍有资力偿还该债务。如不能证明则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
除上述原因之外,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还有以下两理由,首先是债权人本身就是“权益受害方”,一般被伤害之后才会起诉,即使举证责任倒置给委托人,债权人也多不会滥用诉权。其次委托人对自己财产状况更清楚,举证更方便,若为法人主体,更是有财务信息,当然若委托人是自然人,由于财产状况一般不会系统记录,所以举证也会困难,法院应考虑这一情况,合理分配责任,公平裁判。
第四:从期限上看,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本条规定了权利行使期限,敦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过期作废。
以上为债权人撤销权的四个法律条件,也是债权人行权的法律难点所在,除此之外还有现实难点,撤销权行使的前提是债权人获知债务人设立信托,而目前我国并未建立相关信托委托人公示制度,出于保护委托人隐私,料想近期亦不会要求所有信托必须对外公示披露委托人信息,可见债权人无法通过稳定渠道获知债务人设立信托的,只得寄希望债务人主动披露、媒体爆料或者财产监控来获知信息,无疑,这一切都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构成实质障碍。
五、结论
本文主要分析了家族信托债务隔离功能,亦是委托人最在乎的风险隔离功能之一,也是家族信托架构的价值所在。从“证成”角度而言,《信托法》相关法条对债务风险隔离功能做了肯定,于法有据,有法可依。从“证否”角度,虽然法律赋予了债权人信托撤销权,但为保障交易稳定以及信托隔离功能,对撤销权做出了种种法律要求,加上债权人现实中行权难度,也无意中强化了隔离的实际效果,但是法律不可能完美无缺,遭遇法律与实践“纠结点”时,法官往往会运用自由裁量权,努力维护心中的正义,所以即便债权人“撤销权”运用有现实难点,家族信托委托人以及受托人也不应大意,要做好被债权人“挑战”的准备,留足“反击”的充分证据,“护持”家族信托财产独立性。可以预见,中国家族信托在经历过诸多“挑战”之后,会更加成熟,其架构优越性被更多人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