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教科普】私募基金的刑事法律风险与防控
摘要 私募基金的刑事风险应该如何识别和防范?深刻认识尊重市场规律和内涵,重点加强对重大风险领域和重点风险公司的监管,做好风险预判,重点做好股票质押、债券违约、私募基金、场外配资等重点领域风险的防范化解处置工作,严防个案风险外溢,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的底线,维护市场稳定。今年5月,上交所在《沪市上市公司20
私募基金的刑事风险应该如何识别和防范?
深刻认识尊重市场规律和内涵,重点加强对重大风险领域和重点风险公司的监管,做好风险预判,重点做好股票质押、债券违约、私募基金、场外配资等重点领域风险的防范化解处置工作,严防个案风险外溢,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的底线,维护市场稳定。今年5月,上交所在《沪市上市公司2018年年报整体分析报告》思考与建议部分指出。
近几年,私募行业迎来快速发展,但繁荣背后的风险也不容忽视。
募集主体方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私募股权投资行为,必须经工商机关登记并核发营业执照,并需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由此可见,募集主体的合法性不仅体现在经过合法登记取得牌照,还体现在履行必备的备案程序。
但在实践中,不少人认为只要依法取得牌照,即便不备案登记也是合格主体,不会存在刑事法律风险。
这是一种误区,实践中存在有些基金未履行备案程序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没有履行备案手续就直接使用‘基金’或‘基金管理’的字样从事投资活动的,这在发起设立基金的第一步就已经埋下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隐患。
在募集对象方面,法律要求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不但在人数上限定为200人以内,而且要求投资者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
有些基金为了规避合伙制基金的人数限制,成立多家合伙企业吸收资金,从表面上看各个合伙企业的人数没有突破有限合伙制基金合伙人50人的人数限制,但总的人数已远远超过人数上限;有的基金在吸收资金时根本不去了解投资人的财产信息,对投资人的风险承担能力和资金状况不进行实质性调查,放任向不合格的投资者募集资金的后果。这样容易导致募集的对象是不特定且不合格的主体主体,在实践中已有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的案例。
此外,在募集方式上,法律要求非公开募集基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且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但在实践中,为了获得客户的信任和取得资金,有些基金以各种变相的方式规避这些规定,比如虽然在募集说明书、合伙协议及出资证明函中使用的是“预期年化收益”字样,但产品说明书将基金类型写为“固定收益类”,并按投资额的大小明确收益率及 “期满一次性归还本金及收益”的分配方式,实质就是承诺保本付息给予回报,从实践被判的案例来看,这种在表面上看似规避“付息”的做法并不能起到避免刑事法律制裁的效果,只有真正的合规运行才能助力企业发展。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来看,私募管理人禁止的推介行为如下:
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除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外,还有一个就是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方式类似,两者最大的差别就在于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通常通过款项的去向等方面来评判和认定。从现有司法案例来看,私募基金产生刑事案件的还是以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较多。
其他刑事风险
除了非法集资犯罪外,私募基金也存在合同诈骗罪、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等刑事风险。
在实践中存在一些行为人打着私募基金的幌子实施诈骗犯罪。比如从媒体报道的吾思基金合同诈骗案来看,法院最终认定吾思基金实际控制人李志刚在明知李锐锋实际控制的多家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形下,仍以项目开发为借口大量募集资金,李志刚为此成立景泰基金以骗取万家共赢的资金投入。
景泰基金收到款项后仅将少量资金投入既定项目,其余大量用于支付管理费及偿还其他债务。法院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两人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由此,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发行销售产品时,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法,发虚假产品或在发售私募产品时就清楚的认识到该募集的资金并非用于投资活动,在很大程度有触犯合同诈骗罪的风险。
对于挪用、侵占犯罪风险,无论是中基协还是托管行,对资金的监管范围在实际操作层面而言都是有一定局限的,被投企业最终是否按照约定使用资金,其实是无法做到无死角监管的,这也正是私募股权基金在产品结构上留下风险敞口,很多基金管理机构便利用这一监管盲点,当私募基金募集完成投入运作时,私募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可能通过混同财产、恶意投资等行为将基金资金挪作他用,或据为己有,该情况下即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或侵占罪。
预防措施拆解
那么,对于私募股权基金投资中的刑事风险,应该如何预防?
合规经营的理念和制度设计必须放在首要位置,私募基金流程可以用‘募—投—管—退’四字概括,无论哪个环节都应该合规运行。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企业和人员首先应当取得开展基金业务的相关资质,严格履行审批、备案等要求,切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特别是对于基金的募集,应严格按照非公开的方式向特定有限的合格投资者募集,禁止以任何变相的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承诺最低收益、预期收益等相关内容。对于资金的用途,应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避免挪作他用,触犯挪用资金类犯罪。
其次,私募从业人员对私募业务相关法律知识应该具有一定的了解和把握,具备基础的法律风险识别能力。如前所述,争取达到私募从业人员与法律专业人员构架的双重防护墙。我国现阶段私募行业发育尚不完善,投资机会的背后也暗藏着许多法律风险。作为私募从业人员,有必要了解基本的法律常识,只有在甄别基本风险,排除法律安全隐患后,方能实现投资价值的最大化。
总体来看,随着我国金融发展模式的不断创新与完善,私募行业必将迎来从大规模粗放式发展到特定范围精细化运行的大浪淘沙,私募股权市场会朝着更加理性、更加稳健的方向发展。
但无论市场变化如何,私募股权投资始终伴随着相较其他投资方式而言更高的风险,因此,对于投资者而言,与其他投资行为相比而言,要对私募投资注入更多的风险防控意识,预防控制风险,合规管理先行,切勿盲目下注。
以上内容仅代表作者的个人观点,不构成投资建议,投资者应基于审慎的态度做出自主决策,风险自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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