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欧海鹰)

来源:中国证监会 2019-01-28 11:08:00

摘要
当事人:欧海鹰,男,1964年4月出生,澳门身份证件号码:145****(7)。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依法对欧海鹰证券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欧海鹰未提交陈述、申辩意

当事人:欧海鹰,男,1964年4月出生,澳门身份证件号码:145****(7)。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依法对欧海鹰证券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欧海鹰未提交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欧海鹰控制使用欧海鹰账户和银河汇通48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银河汇通48号)账户

“欧海鹰”账户实际控制人为欧海鹰,交易决策由其本人做出,资金来源于欧海鹰。

2015年8月7日,欧海鹰向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证券)深圳分公司申请开展权益互换业务,随后欧海鹰与银河金汇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金汇)签订《银河汇通48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产管理合同》,银河金汇与银河证券于8月12日签订《中国证券期货市场场外衍生品交易主协议》,约定由欧海鹰出资5,000万元,银河证券配资9,000万元,上述1.4亿元用于买入“新日恒力”,银河证券获得固定收益,欧海鹰获得浮动收益。欧海鹰于8月13日支付保证金6,000万元,后又在8月27日、9月9日、9月16日分别追加保证金300万元、600万元、546万元,资金来源均为欧海鹰本人账户。

欧海鹰填写《权益类互换交易申请书》并发送给银河证券深圳分公司经办人员,经办人员转发至银河金汇和银河证券衍生品部,在银河金汇不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日内由银河证券衍生品部交易室执行交易。

二、欧海鹰银河汇通48号账户超比例持有新日恒力未披露及限制期交易

“银河汇通48号”于2015年8月14日至20日单向买入4,401,855股。“欧海鹰”账户于2015年8月21日至25日单向买入9,737,463股,至收盘两账户合计持有14,139,318股,占新日恒力总股本比例为5.16%。2015年8月25日,当“欧海鹰”账户买入成交541,138股后,上述两账户合计持股达到5%,欧海鹰没有履行报告义务,并在限制转让期内继续买入441,642股,成交金额为12,581,667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业务资料、情况说明、证券账户开户资料、交易流水、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欧海鹰超比例持股未报告披露且在限制转让期增持的行为违反《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二百零四条所述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对欧海鹰超比例持股未报告披露且在限制转让期增持的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万元罚款。其中对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罚款40万元,对限制转让期内增持行为罚款60万元。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当事人还应将注有其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9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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