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新华汇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卫东)
摘要 当事人:北京新华汇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汇嘉),住所:北京市通州区。王卫东,男,1967年9月出生,时为新华汇嘉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投资总监,住址:北京市海淀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新华汇嘉操纵股票价格的行为进行了调查,并依法向上述当事人告知
当事人:北京新华汇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汇嘉),住所:北京市通州区。
王卫东,男,1967年9月出生,时为新华汇嘉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投资总监,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新华汇嘉操纵股票价格的行为进行了调查,并依法向上述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所根据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交了陈述和申辩意见,应当事人要求,我会依法举行听证,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新华汇嘉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新华汇嘉控制使用涉案账户
(一)新华汇嘉控制、管理涉案投资产品及证券账户
涉案期间,新华汇嘉控制、管理涉案的10只证券投资产品,其中,4只为新华汇嘉发行的私募基金产品,6只为由新华汇嘉担任投资顾问的资产管理计划产品。相关产品在涉案期间均由新华汇嘉投资总监、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王卫东进行管理,王卫东使用该等产品对应的证券账户进行涉案交易。
(二)新华汇嘉交易决策、指令下达及操作的基本情况
1. 新华汇嘉内部交易决策及指令下达情况
王卫东负责交易决策并向交易员下达交易指令,交易员按指令下单操作,偶尔王卫东也会下单操作。
2. 新华汇嘉向证券公司下达交易指令情况
对于新华汇嘉发行的私募产品,新华汇嘉直接通过各产品证券账户所在的证券公司交易客户端下达指令。
对于新华汇嘉担任投资顾问的资产管理计划,新华汇嘉通过各产品资产管理人提供的资产管理系统下达交易指令。资产管理人按照投资顾问合同约定在其交易系统中设置风控参数,对新华汇嘉下达的交易指令进行风控审核和监控,审核不涉及交易价格公允性等实质性内容,新华汇嘉交易指令在符合风控阀值参数的情况下经资产管理人交易系统直接下达证券公司,并进入交易所集中竞价系统。
涉案交易通过新华汇嘉的电脑进行。
二、新华汇嘉操纵“宝信软件”和“联发股份”
(一)新华汇嘉操纵“宝信软件”
1. 新华汇嘉利用资金优势,通过尾盘大量买入并于次一交易日卖出的方式操纵“宝信软件”
(1)2015年7月3日尾盘买入并于次一交易日卖出
2015年7月3日14:45,“宝信软件”股价跌停,14:54:04起,新华汇嘉操作新华汇嘉财富成长2号基金下单申报买入,迅速成交后该股打开跌停。14:56:19至14:59:54,新华汇嘉累计申报买入11笔,申买数量1,038,300股,申买档位1档,占该时段市场申买量的97%;成交236,272股,占该时段市场成交量的89.50%。期间,申买价格从58.00元逐步提高到64.50元,最高申买价格、最低申买价格比委托前最新市场成交价分别高出3.51%(高出2.00元)、0.33%(高出0.20元),股价由57.00元涨至64.50元,涨幅13.16%。该股当日收盘价63.41元,全天涨幅1.13%。
次一交易日即2015年7月6日,新华汇嘉卖出“宝信软件”11,000股。
(2)2015年7月7日尾盘买入并于次一交易日卖出
2015年7月7日,“宝信软件”股价自9:44至14:59一直处于跌停状态。14:59:10起,新华汇嘉下单申报买入,14:59:10至14:59:31,新华汇嘉累计申报买入该股4笔,申买数量1,000,000股,申买档位1档,占该时段市场申买量的90.88%;成交991,489股,占该时段市场成交量的90.81%。期间,申买价格从54.00元逐步提高到59.40元,最高申买价格、最低申买价格比委托前最新市场成交价分别高出12.3%(高出6.57元)、1.07%(高出0.57元),股价由53.43元涨至59.40元,涨幅11.17%。该股当日收盘价55.30元,全天涨幅-6.86%。
因筹划重大事项,“宝信软件”2015年7月8日起停牌,7月13日复牌,复牌当日,即上述买入后的次一交易日,新华汇嘉卖出“宝信软件”280,000股。
(3)2015年7月27日尾盘买入并于次一交易日卖出
2015年7月27日14:56,“宝信软件”股价跌停,14:56:45开始,新华汇嘉下单申报买入,14:56:45至14:59:50,新华汇嘉累计申报买入该股9笔,申买数量215,400股,申买档位1档,占该时段市场委托量的87.35%,成交119,643股,占该时段市场成交量的87.78%。期间,申买价格从60.90元逐步提高到63.00元,最高申买价格、最低申买价格比委托前最新市场成交价分别高出1.00%(高出0.62元)、0.16%(高出0.10元),股价由60.76元涨至63.00元,涨幅3.67%。该股当日收盘价62.66元,全天涨幅-7.18%。
次一交易日即2015年7月28日,新华汇嘉卖出“宝信软件”290,100股。
(4)2015年9月2日尾盘买入并于次一交易日卖出
2015年9月2日14:54“宝信软件”股价跌停。14:58:26开始,新华汇嘉下单申报买入,14:58:26至14:59:43,新华汇嘉累计申报买入该股4笔,申报买入数量80,000股,申买档位1档,占该时段市场委托量80.81%;成交80,000股,占该时段内市场成交量的81.72%。期间,申买价格从44.50元逐步提高到48.00元,最高申买价格、最低申买价格比委托前最新市场成交价分别高出9.09%(高出4.00元)、1.01%(高出0.45元),股价由42.48元涨至44.35元,涨幅4.4%。该股当日收盘价43.51元,全天涨幅-7.82%。
次一交易日即2015年9月7日,新华汇嘉卖出“宝信软件”88,400股。
2. 新华汇嘉通过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交易的方式操纵“宝信软件”开盘价
2015年8月27日9:23:08和9:23:09,新华汇嘉使用新华汇嘉至尊成长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新华汇嘉至尊成长)、金钥匙-汇嘉优势成长基金(以下简称金钥匙-汇嘉优势成长)证券账户以50元的价格分别申报卖出该股679,768股、500,000股。9:24:13和9:24:14,新华汇嘉使用新华汇嘉富强中国基金证券账户以50元的价格分别申报买入该股900,000股、330,000股。9:24:47,新华汇嘉使用金钥匙-汇嘉优势成长证券账户以50元的价格申报卖出该股50,000股。
当日9:23:08至9:24:47,新华汇嘉申买量占市场申买量的98.04%,申卖量占市场申卖量的99.33%,当日该股开盘价50元。新华汇嘉当日累计买成交1,245,990股,其中1,212,490股为在其控制的证券账户内进行交易,涉案账户之间成交量占涉案账户当日总成交量的97.31%。
(二)新华汇嘉利用资金优势,通过尾盘大量买入并于次一交易日卖出的方式操纵“联发股份”
2015年7月3日14:55:03至14:59:44,新华汇嘉累计申报买入“联发股份”9笔,申买数量3,100,000股,申买档位1档,占该时段市场委托量的94.42%。该时段内,新华汇嘉累计买入成交2,192,815股,占该时段内市场成交量的93.97%。期间,申买价格从12.98元逐步提高到14.19元,最高申买价格、最低申买价格比委托前最新市场成交价分别高出10.17%(高出1.31元)、0.7%(高出0.09元),股价由12.89元涨至13.50元,涨幅4.37%。
次一交易日即2015年7月6日,新华汇嘉卖出“联发股份”2,995,104股。
经计算,上述行为产生违法所得1,091,543.16元。
以上事实,有涉案资产管理产品相关协议、相关证券账户委托和成交流水、新华汇嘉及其他相关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关电脑硬件信息、相关人员询问笔录、交易所盈利计算数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新华汇嘉实际控制并操作涉案账户,利用资金优势,采用尾盘大量买入提高股票收盘价并于次一交易日卖出、在所控制账户之间进行交易等手法,影响了涉案股票的交易价格,其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操纵证券市场的情形,王卫东为对新华汇嘉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听证中,当事人提出了如下陈述和申辩意见:
第一,涉案交易系正常投资行为,不应认定为操纵。
其一,申辩人没有操纵市场的主观故意和动机。新华汇嘉基于价值投资理念长期持有,买入涉案股票是一个持续和长期的过程。同时,涉案账户是不同的基金产品,各产品投资人不同,新华汇嘉作为管理人没有动机为了一只基金而损害其他基金的利益。
其二,交易有合理理由。2015年下半年股票指数大跌,“宝信软件”股价也大跌,而申辩人看好宝信软件前景,决定抄底,对交易员下达了限量不限价的交易指令。交易员随之加仓“宝信软件”,过程中导致个别交易日出现尾市集中买入。
其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认定事实不完整,存在选择性取证。行为人曾于多个交易日交易“宝信软件”,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仅挑选其中几个交易日的部分交易。在挑选的几个交易日中,又故意剔除申辩人在尾市之外的买入行为,仅截取部分尾市阶段的交易认定为违法,属于选择性取证,不能反映交易全貌,曲解了正常投资行为。
其四,未区分买入和卖出账户,认定逻辑错误。涉案账户对应的基金产品分别由不同投资人持有,而认定的四个交易“宝信软件”的交易日中,有三个交易日的买入账户与次日卖出账户并不相同。在未对交易“宝信软件”的买入账户和卖出账户进行区分的情况下认定申辩人利用管理的一些基金去为另一些基金接盘,是重大逻辑错误。
其五,申辩人卖出与买入比例悬殊,不具备操纵的特征。若申辩人有意通过操纵短期获利,理应卖出数量与买入数量匹配。
其六,认定涉案成交量占比所用统计口径不当。若认为尾市拉抬违法,应统计尾市期间申辩人成交量占市场总成交量的比重,而非申辩人买入期间的占比,否则将导致该期间申辩人成交比例被放大,扭曲申辩人正常的买入行为。
第二,账户盈亏计算错误。应扣除板块涨幅和宝信软件筹划重大事项导致的涨幅,并应将不同交易日的盈亏合并计算。
第三,没有违法所得,没一罚三的处罚不当。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新华汇嘉对相关产品仅收取管理费及较低比例的收益分成,由于交易导致亏损,新华汇嘉实际并无收益分成,对其处以三倍罚款不当。
第四,系初犯且积极配合调查,应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会采纳了当事人的部分申辩意见,对其他意见不予采纳,具体如下:
第一,涉案交易构成操纵。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在案证据显示,为了维护所管理的证券投资产品的净值、降低因净值下跌而触发平仓风险,当事人用所管理的一些基金以较高价格买入逼近平仓线的基金持有的“宝信软件”。例如,当事人王卫东在接受我会调查时称:2015年8月27日交易“宝信软件”,是因为金钥匙-汇嘉优势成长、新华汇嘉至尊成长两只产品单位净值当时已经接近平仓线,须卖出“宝信软件”,以避免股价的波动导致净值跌破平仓线。因此,关于没有主观故意和动机的主张不成立。
其二,当事人关于看好涉案股票、决定抄底并长期持有的辩解,与其事实上大量买入并于次一交易日卖出或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交易卖出股票的客观行为不符,且在自己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交易的行为不符合价值投资的正常逻辑。
其三,本案不存在选择性取证的问题。虽然当事人交易涉案股票的交易日较多,但主要是其中利用资金优势、采用尾盘大量买入提高股票收盘价并于次一交易日卖出、在所控制账户之间进行交易等行为违法。我会依法对构成操纵的交易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不存在选择性取证或歪曲事实的情况。
其四,部分交易日卖出账户与前一交易日买入账户不同的情况,反映了新华汇嘉作为管理人通盘考虑维护所管理产品净值的意图,且与相关当事人关于交易动机的陈述相互印证。
其五,本案当事人意图通过操纵维护基金净值、避免被强制平仓,调查证据显示相关人员知悉行为会影响股价。卖出量占买入量比例较低不仅不影响行为定性,还与当事人拉抬和维护股价的意图相符。
其六,新华汇嘉多次在尾盘阶段下单推高股价,统计其存在交易的时段内的占比能客观反映其拉抬行为的实际情况和影响程度,也与我会类似案件的统计口径一致。
第二,当事人关于不同交易日的盈亏应相抵、应扣除其他因素导致的获利等申辩没有合理依据,我会不予采纳。
第三,《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违法所得”,应当包括因违法行为产生的全部收益,新华汇嘉是本案违法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我会对其进行罚没并无不当。
第四,我会在处罚时已经充分考虑当事人配合调查等情节。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相关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新华汇嘉没收违法所得1,091,543.16元,并处以3,274,629.48元罚款;
二、对王卫东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当事人还应将注有其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8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