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永安信天津公司3项违规被罚 法人被市场禁入5年
摘要 私募管理人3项违规被罚法人被市场禁入5年中国证监会近日发布关于对永安信(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信天津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志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对法定代表人乔志杰的市场禁入决定书。经查明,永安信天津公司、乔志杰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永安信天津公司未按规定进行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经查
私募管理人3项违规被罚 法人被市场禁入5年
中国证监会近日发布关于对永安信(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信天津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志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对法定代表人乔志杰的市场禁入决定书。
经查明,永安信天津公司、乔志杰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永安信天津公司未按规定进行私募投资基金备案
经查,截至中国证监会调查时,永安信天津公司未按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的规定为其管理的重庆永安信凌友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等83只私募投资基金进行备案。
以上事实,有协会的基金登记信息、永安信天津公司的情况说明和相关当事人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中国证监会认为,永安信天津公司的前述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所述违法行为。乔志杰作为永安信天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对永安信天津公司前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二、永安信天津公司管理的单只私募投资基金投资者人数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特定数量
经查,截至中国证监会调查时,北京永安信股权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北京永安信基金,已在协会备案)、永安信拓界(厦门)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以下简称永安信拓界)、金华永安信股权投资企业(以下简称金华永安信)、鑫裕成(厦门)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以下简称鑫裕成基金)全部为永安信天津公司管理的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其中永安信拓界、金华永安信以及鑫裕成基金的投资者人数分别为44人、50人和43人,且均未在基金业协会备案,北京永安信基金投资者人数为80人,其中包括永安信拓界、金华永安信以及鑫裕成基金3个投资人。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北京永安信的最终投资者应当穿透核查并合并计算人数。穿透计算后,北京永安信基金投资者人数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200人上限。
以上事实,有协会备案信息、相关基金合伙协议、永安信天津公司的情况说明以及相关当事人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中国证监会认为,永安信天津公司的前述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所述违法行为。乔志杰作为永安信天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对永安信天津公司前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三、永安信天津公司存在将固有财产、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
经查,截至中国证监会调查时,北京永安信基金、北京永安信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永安信和)、永安信(天津)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天津永安信)等3只基金(均由永安信天津公司担任管理人)存在与永安信天津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永安信(北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和永安信(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资产混同使用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相关资金流水、相关基金合伙协议、当事人笔录和永安信天津公司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中国证监会认为,永安信天津公司的前述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所述违法行为。对永安信天津公司的违法行为,乔志杰是永安信天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
(一)对永安信天津公司未按规定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志杰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二)对永安信天津公司管理的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者人数超过200人的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志杰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三)对永安信天津公司管理的基金与永安信天津公司及其管理公司之间间存在的资产混同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志杰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综上,对永安信天津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合计处以9万元罚款;对乔志杰给予警告,并合计处以9万元罚款。
市场禁入决定书显示: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六)项、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
对乔志杰采取5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自中国证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各类私募基金募集完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报送以下基本信息: (一)主要投资方向及根据主要投资方向注明的基金类别;(二)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资金募集过程中向投资者提供基金招募说明书的,应当报送基金招募说明书。以公司、合伙等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还应当报送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三)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应当报送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托管机构托管基金财产的,还应当报送托管协议;(四)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基金业协会应当在私募基金备案材料齐备后的 2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公告私募基金名单及其基本情况的方式,为私募基金办结备案手续。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以及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七项和第九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行为的,按照《证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 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基金份额受让后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四)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五)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六)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投资活动;(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八)从事内幕交易、操纵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下列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一)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发行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证券从业人员; (四)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证券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证券服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人员和证券服务机构的实际控制人或者证券服务机构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证券投资基金从业人员;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
《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五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3至5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行为恶劣、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或者在重大违法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等情节较为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5至10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一)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行为特别恶劣,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致使投资者利益遭受特别严重损害的; (三) 组织、策划、领导或者实施重大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活动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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