激辩航延险案:嫌疑人故意欺骗、严重危害社会 还不算犯罪?

来源:慧保天下 2020-06-19 11:00:59

摘要
近期,南京警方抓获“利用航班延误实施保险诈骗”的犯罪嫌疑人李某的消息在保险圈引起热烈讨论。有多位朋友询问我对此案的看法,因此也就在此谈一谈我的观点。01李某故意欺骗合同相对人,且具有较严重社会危害性,应认定为涉嫌犯罪目前,有不少人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主要有两种:理由一:保险具有射幸性,保险

  近期,南京警方抓获“利用航班延误实施保险诈骗”的犯罪嫌疑人李某的消息在保险圈引起热烈讨论。有多位朋友询问我对此案的看法,因此也就在此谈一谈我的观点。

  01

  李某故意欺骗合同相对人,且具有较严重社会危害性,应认定为涉嫌犯罪

  目前,有不少人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主要有两种:

  理由一:保险具有射幸性,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航班信息和天气信息都是公开的,航班是否延误不仅与天气有关,还与其他的许多因素有关,并非李某可以控制。因此,李某通过收集相关航班与天气信息尽可能获得保险理赔并无不当,不构成犯罪。

  理由二:李某虽虚构其本人及亲友行程,违反《保险法》对如实告知的要求,最多应该将其获赔的保险金退还保险公司。如果非要说犯罪,那也应该是侵占了应该赔付给亲友的保险金,但是这属于亲友自诉案件,并不属于公诉案件。

  笔者并不完全同意以上两种观点。这两种观点都只是独立地分析李某订立与履行保险合同(购买保险与索赔)的行为,但是如果我们将李某订立和履行航空合同(购买机票与退票)、保险合同的行为结合起来考虑,可能就会发现李某的行为不再只是民事违法,而是符合我国《刑法》对犯罪的界定。

  《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也就是说犯罪行为首先必须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其次违反刑事法律条款(包括《刑法》以外其他法律中刑事责任条款)的规定,并依法应该受到刑事处罚。而且,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犯罪可以分为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本案中,李某就涉嫌故意犯罪,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李某的行为属于故意欺骗合同相对人。李某经常用从亲友处“借来”的身份信息购买机票,且为逃避系统监控每次只用其中的4、5人信息,但是5年间总购买机票次数达数十次,甚至数百次(索赔近900次,还有很多不发生延误航班,她在起飞前主动取消,当然不会向保险公司索赔),但是推测其本人及亲友都没有实际搭乘过所购票航班(没有实际出行也理赔,这是保险条款设计漏洞)。

  这足以说明她的主观恶意非常明显,她订购机票的目的并不是真的为自己或者亲友的出行,而是企图利用订购机票来掩盖非法企图。

  换句话说,如果她所购买的机票航班中有相当一部分实际乘坐了,或者有证据证明其或者亲友有真实的出行意图,例如因航班延误改乘其他航班或者交通工具到达目的地。那么她以航班行程为基础购买航班延误保险也就可以理解确实为了获得保险保障,转嫁因航班延误给其带来的损失,她本人就不存在主观恶意。

  换句话说,如果保险条款和定价有漏洞,实际费率大大低于理论费率,消费者有“薅保险公司羊毛”的机会,于是积极去购买此类保险。这就是保险活动中的逆选择现象。但是,只要投保人是出于获得保险保障的真实目的去购买保险,即使很快出险并在出险后获得巨额赔付,那么这些保险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

  例如,很早以前我国某保险公司曾为儿童提供终身医疗保险,定价严重不合理(那时保险公司没有多少经验,更没有精算师),不少家长发现非常划算就给孩子投保了,结果保险公司推出该保险产品通过趸交方式收取的所有保费在当年就赔付一空。但是,保险公司也不能因此否认保险合同的有效性,拒绝为被保险人提供后续保障,更不能说投保人涉嫌犯罪。

  总之,在本案中李某购买机票与保险都不是出于真实的出行目的与转嫁风险目的,而只是通过虚构行程来欺骗航空公司与保险公司订立航空合同与保险合同,并利用保险合同的向射幸性,用支付低额保费来获取高额保险金。

  第二,李某的行为具有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首先,李某虚构行程向航空公司订购机票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国家的航空秩序,造成航班运力浪费,因为起飞前临时被取消的机票很难再销售给其他乘客。而且,这种行为往往也会给航空公司造成损失。尽管航空公司在其退票时会收取退票费,但是这往往不足以弥补航空公司因机票不能销售出去遭受的损失。

  其次,李某以虚构的行程为基础投保航班延误保险,并不是为了实际的风险保障需求,这严重破坏国家金融秩序,造成保险公司承保能力的浪费。而且,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更是侵害了保险公司的合法财产权。

  有人认为,恶劣天气与航班延误都不是李某所能左右的,因此李某的行为并不会造成保险公司的额外损失,而且保险公司主观上也愿意销售更多的保险,不能因为事后发现卖亏了就说李某诈骗。这种说法好像有一定的道理,但是认真思考就会发现该观点是有问题的。

  目前,保险公司销售的航班延误保险大多数尚没有根据每个航班的延误概率来确定不同费率(价格)。当然,这是保险公司定价存在的漏洞。但是,如果乘客是基于真实的航空行程需要去薅保险公司的羊毛,尽管那些延误率高的航班乘客更愿意购买航班延误保险,但保险公司一般是可以承受的。不同航班之间保费可以相当程度上把保险公司面临的这种风险中和掉。

  但是,李某收集相关信息后反复基于虚假行程大量恶意购买少数特定高延误率航班的保险,而不购买低延误率航班的保险,效果就完全不同了,这必然会放大保险公司面临的风险,会造成保险公司额外的财务损失,侵害保险公司的财产权利,而且其购买的数量越大,造成保险公司的财务损失越严重。

  假如李某只是利用保险合同条款和定价漏洞偶尔向保险公司索赔而获利是否构成犯罪呢?笔者觉得如果是这样一般难以认定其行为属于犯罪,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是一种概率事件,如果李某只是偶尔索赔几次,尽管全部航班都没有实际乘坐,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仍难以认定其有主观恶意,只能推定其实际想获得保险保障。

  这同样可以解释有人平时为亲友购买机票时在没有得到亲友同意的情况下为亲友投保航班延误险并不构成犯罪,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当然,如果有其他证据证明李某购买机票与保险是故意为了骗取保险金(例如有人录音了李某的谈话证据并举报),哪怕就一次,只要金额足够大并达到《刑法》的定罪标准,也应该构成犯罪。如果骗取保险赔款的金额很小,没有达到《刑法》的定罪标准就不应认定为犯罪,最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李某的行为违反《刑法》的相关条款(具体违反什么条款,后文再分析),诈骗金额巨大,社会危害比较严重,因此足以认定其涉嫌犯罪。

  02

  李某涉嫌何种罪名?非保险诈骗,也非合同诈骗,而是诈骗罪

  涉嫌保险诈骗罪?

  南京警方是以涉嫌保险诈骗罪为由抓捕李某的,有不少人也同意李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但是笔者并不完全赞同。

  《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保险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故意造成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第一,航班延误保险的保险事故是航班发生延误,现行航班延误险基本上都是保险公司(网络平台)根据航空公司提供的航班延误信息自动赔付,被保险人并不需要办理实质性索赔手续,因此李某不需要编造航班延误的原因向保险公司索赔。

  第二,李某也不会有夸大损失程度的行为,因为航班延误保险都是根据航班延误的情况定额赔付,并不评估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当然,这可能违背财产保险应当遵循的损失补偿原则,但是保险业发展到如今已经有不少财产保险或多或少突破了损失补偿原则,例如天气指数保险、重置价值保险等。我们如果过度强调该原则可能会抑制保险创新。

  第三,李某获得保险赔偿的航班都是实际发生延误的航班,因此李某也不存在编造保险事故的情形。

  第四,李某也不存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可能,因为航班延误不是李某所能操控的。

  第五,航班延误险属于财产保险,不是人身保险,因此与谋害被保险人骗保无关。

  这样,李某涉嫌保险诈骗罪的唯一可能就是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了。可是,航班延误险的保险标的又是什么呢?

  《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但是,如果我们结合《保险法》中所有涉及保险标的的条款就会发现法律并没有对保险标的与保险标的物作严格区分,这就给我们准确地依法认定保险标的带来了难度。

  例如,从保险学理论上我们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物是手续齐备的某辆被保险机动车,而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驾驶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显然,订立保险合同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不存在的(赔偿责任只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才会产生),存在的只是保险标的物。

  但是,《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三)保险标的。因此,这里“保险标的”只能理解为“保险标的物”。

  那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和《保险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保险标的”到底是什么?如果是指保险标的物,那么航班延误险的标的物显然是某趟航班,这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李某所能够虚构的。因此,李某的行为同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保险诈骗罪。

  当然,如果我们把航班延误险的保险标的理解为被保险人的航空行程,那么也仅是李某以其自己名义购买机票与保险的行为符合保险诈骗罪的规定。她以亲友名义购买机票与保险的行为恐怕仍然不能认定为保险诈骗。

  虽然媒体没有更详细的信息披露,但是从李某存在有意逃避系统监控的行为推断,她在为亲友购买保险的时候不会以自己为投保人,而应该会直接用亲友本人的名义投保。总之,本案认定李某保险诈骗罪的法律依据并不是特别充分。

  涉嫌合同诈骗罪?

  有人认为李某可能涉嫌合同诈骗罪。笔者对此也不赞同。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首先,李某虽然存在冒用亲友的名义购买机票,即与航空公司订立航空合同,并可能因故意退票给航空公司造成一定损失,但是她并没有诈骗航空公司财物,因此冒用亲友的名义购买机票的行为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其次,从法律条文上看李某冒用亲友名义购买航班延误保险好像符合第一项的规定,可以认定涉嫌合同诈骗。但是,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并不认为所有以订立合同为掩护的诈骗行为都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

  一般认为合同诈骗罪只适用于双务有偿合同,不适用于单务合同和无偿合同。因为对于一般双务合同来说,故意实施诈骗的一方都不会实际地去履行(全部)合同,合同是用来隐藏诈骗目的的,只有这样才能达到诈骗的目的;而对单务合同和无偿合同而言,并不需要故意实施诈骗的一方支付对价,只需要相对方履行合同就行。实践中,通常对于利用单务合同、无偿合同实施诈骗的认定为诈骗罪而不是合同诈骗罪。

  虽然笔者并不赞同保险合同是单务合同(有不少人认为保险合同是单务合同),但是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决定了对于单个合同的当事人而言,一旦保险事故发生,投保人所支付的那点保费相对于其所获得的保险赔付完全是不对等的,这个时候表现得近似于无偿合同。而且,李某诈骗之所以成功恰恰是她实际履行了全部保险合同,为所有合同都支付了保费。这显然不同于一般的合同诈骗。

  李某行为应认定涉嫌诈骗罪

  那么,李某到底涉嫌何种罪名呢?《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显然,李某的骗取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的行为符合该规定,但是并不完全符合《刑法》中另有的关于保险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规定。因此,笔者以为李某利用航空延误险诈骗保险公司保险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涉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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