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律处分复核决定书(北京永安财富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基金业协会 2019-11-14 10:18:39

摘要
申请人:北京永安财富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官庄大队唐家坟村11幢2层1125申请人不服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于2019年9月4日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书(北京永安财富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中基协处分〔2019〕11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向协会申请纪律处

  申请人:北京永安财富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官庄大队唐家坟村11幢2层1125

  申请人不服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于2019年9月4日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书(北京永安财富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中基协处分〔2019〕11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向协会申请纪律处分复核。协会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章程》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纪律处分办法》)等法律和相关自律规则,组织自律监察委员会有关委员组成复核小组按照规定程序对其纪律处分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一、纪律处分情况

  2018年10月,协会根据投诉线索对申请人开展了专项核查工作。经审理,《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在募集推介、信息披露、登记备案等环节存在违法违规情形,并对申请人作出了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在募集推介方面,申请人在协会登记备案系统中填报的募集方式为直销,实际上相关产品却委托不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熠生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熠生”)进行募集,且长期使用上海熠生制作的推介材料,宣称定增产品的过往业绩平均超过500%,并宣传预期收益,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募集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在信息披露方面,申请人的熠生定增系列产品实际运作及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产品存续期限与推介材料不一致,未披露因投向基金公司资产管理计划而产生的相关费用,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募集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第九条。在登记备案方面,申请人在协会登记备案系统中填报的实际控制人学历信息无法验证,且存在多项必填项目未填写的情况,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第四条。

  二、申辩意见

  申请人向协会提交书面复核申请书,请求撤销《决定书》及相关纪律处分,申辩意见如下:第一,申请人认为其委托上海熠生募集的行为早于《募集办法》实施之日,适用《募集办法》追溯认定已发生并终止的募集行为,属于法律适用不当。第二,申请人称推介材料中对过往业绩的描述存在一定事实依据,永安熠生定增伍号证券投资基金(简称伍号基金)于2015年11月和12月确实拥有超过5倍的收益,“收益达500%以上”并非虚假宣传;推介材料中关于预期收益的宣传是第三方募集机构的自发行为,与申请人无关。第三,申请人认为纪律处分理由与事实不符,申请人称其产品投向和管理费的收取完全符合行业通行做法和基金合同约定。第四,申请人认为《决定书》的纪律处分裁量过重,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稳定展业和投资者对管理人的信心。

  三、复核意见

  协会自律监察委员会组成复核小组,对申请人纪律处分的相关事实和申辩材料进行复核,有关复核意见如下:

  (一)关于《募集办法》适用不当的复核意见

  《募集办法》于2016年4月15日发布,自2016年7月15日起实施。根据申请人在协会登记备案系统填报的信息显示,永安熠生定增贰拾号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贰拾号基金”)的成立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基金合同、风险揭示书、投资者承诺函等文件的签订时间均在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8月30日之间,可见其募集行为发生在《募集办法》实施之后。在贰拾号基金的募集过程中,申请人委托不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上海熠生进行募集,并使用上海熠生制作的推介材料,违反了《募集办法》第二条和第二十二条。因此,适用《募集办法》认定申请人的募集行为存在违规情形,不存在溯及既往情况,自律规则适用正确。

  (二)关于推介材料存在事实依据的复核意见

  《募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推介或片面节选少于6个月的过往整体业绩或过往基金产品业绩,禁止推介材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申请人申辩意见所称的“伍号基金于2015年11月和12月拥有超过5倍收益”,仅仅片面节选了单只基金产品某2个月内的过往业绩,不足以作为申请人过往整体平均业绩的事实依据。因此,申请人在贰拾号基金的推介材料中宣传“定增产品平均收益500%以上”无相关依据,与事实情况严重不符,属于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此外,《募集办法》第七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因委托募集免除其依法承担的责任。申请人关于宣传预期收益是第三方行为而与申请人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纪律处分理由与事实不符的复核意见

  《信息披露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私募基金的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如实披露基金产品的基本信息,与基金合同保持一致,如有不一致,应当向投资者特别说明。申请人熠生定增系列产品的宣传推介材料中明确列出4-5只股票作为拟投资标的,而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几乎将股票、债券、基金、资管计划等所有类型的投资工具涵盖在内,推介材料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且未向投资者进行任何说明,违反了上述规定。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募集办法》第二十三条和《信息披露办法》第九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承担的费用。申请人管理的熠生定增系列产品通过投资基金公司的资管计划参与定向增发股票交易,申请人作为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约定收取管理费2%/年;同时,该资管计划的基金公司根据资管计划合同约定收取管理费1-1.5%/年。上述因基金产品投资资管计划而产生的管理费用,申请人并未通过宣传推介材料、基金合同以及其他方式向投资者说明或披露,违反了上述规定中的信息披露义务。

  (四)关于纪律处分裁量过重的复核意见

  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和《纪律处分办法》第五条,协会可以对会员采取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申请人在募集推介、信息披露、登记备案等多个环节均存在违法违规情形,自2017年起持续受到大量投资者的多次投诉,并于2017年12月16日受到中国证监会北京证监局采取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裁量适度,不存在纪律处分过重的情形。

  四、复核决定

  鉴于以上基本事实、情节和复核情况,根据《纪律处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协会决定:维持原纪律处分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核申请。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纪律处分复核决定书(北京永安财富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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