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源证券3宗违规吃警示函 未充分核查债券发行人情况
摘要 中国经济网北京8月22日讯中国证监会网站昨日公布的陕西证监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陕证监措施字〔2019〕17号)显示,经查,开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证券”,832396.OC)在开展公司债券承销与受托管理、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存在以下问题:一、投资银行类业务专职内部控制人员数量不足投资银行类
中国经济网北京8月22日讯 中国证监会网站昨日公布的陕西证监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陕证监措施字〔2019〕17号)显示,经查,开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证券”,832396.OC)在开展公司债券承销与受托管理、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投资银行类业务专职内部控制人员数量不足投资银行类业务人员总数的1/10,公司债券及资产证券化项目质量控制不到位,违反了《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指引》(证监会公告[2018]6号)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规定。
二、公司债券项目存在未对债券发行人重要权益投资、对外担保、募集资金用途、债券担保人除发行人股权外的其他主要资产权利限制情况进行充分核查,未发现发行人报告期内个别年度未将实施控制的子公司纳入合并财务报表,尽职调查工作底稿不能有效支撑调查结论或与募集说明书披露信息不一致的问题,违反了《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第四条、第七条,《公司债券承销业务尽职调查指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规定。
三、未充分履行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管理人职责,有的项目未按照专项计划账户监管协议约定获取基础资产相关收费账户对账单,未有效核查专项计划资产是否与其他资产混同以及被侵占、挪用;基础资产产生现金流的能力较募集说明书预测发生较大变化,未及时进行信息披露,违反了《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4]49号)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六)项,《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证监会公告[2014]49号)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
针对上述问题,根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第五十八条、《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4]49号)第四十六条规定,陕西证监局决定对开源证券予以警示。开源证券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进一步完善投资银行业务管理制度,切实加强项目质量管控,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执业水平,确保业务开展与合规管理、风险控制能力相匹配。
据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开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注册资本13亿元人民币。开源证券于2015年4月30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正式挂牌,其主办券商为财达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财达证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持续督导工作指引(试行)》第九条规定:主办券商应督导挂牌公司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会计核算体系、财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等制度,以及对外担保、重大投资、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重大经营决策的程序与规则等。
2018年8月31日,全国股转公司发布了《开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的公告》,公告称,开源证券向于2018年8月16日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报送了终止挂牌的申请材料。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同意开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终止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函》(股转系统函 [2018]3067号),开源证券股票自2018年9月4日起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
《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指引》(证监会公告[2018]6号)第三十一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为投资银行类业务配备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履职能力的内部控制人员,独立开展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工作。投资银行类业务专职内部控制人员数量不得低于投资银行类业务人员总数的1/10。
本指引所称专职内部控制人员是指证券公司中以履行投资银行类业务质量控制、内核、合规、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职能为主要职责的从业人员。
《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指引》第五十三条规定:证券公司质量控制部门或团队应当对投资银行类项目是否符合立项、内核等标准和条件,项目组拟提交、报送、出具或披露的材料和文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自律规则的相关要求,业务人员是否勤勉尽责履行尽职调查义务等进行核查和判断。
发现投资银行类项目存在重大风险的,质量控制部门或团队应当指派专人进行必要的现场核查。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第四条规定:发行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履行披露义务,所披露或者报送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为公司债券发行提供服务的承销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受托管理人、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当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监管规则,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机构和人员,中国证监会可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等相关监管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证券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司债券承销业务尽职调查指引》第五条规定:尽职调查过程中,对发行人发行募集文件中无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专业意见支持的内容,承销机构应当在获得合理的尽职调查材料并对各种尽职调查材料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进行独立判断。
对发行人发行募集文件中有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出具专业意见的内容,承销机构应当结合尽职调查过程中获得的信息对专业意见的内容进行审慎核查。对专业意见存有异议的,应当主动与中介机构进行协商,并可以要求其做出解释或出具依据;发现专业意见与尽职调查过程中获得的信息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当对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复核,并可以聘请其他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服务。
《公司债券承销业务尽职调查指引》第六条规定:尽职调查工作完成后,承销机构应当撰写尽职调查报告。同时,承销机构应当建立尽职调查工作底稿制度,工作底稿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尽职调查工作。
尽职调查工作底稿及尽职调查报告应当妥善存档,保存期限在公司债券到期或本息全部清偿后不少于五年。
《公司债券承销业务尽职调查指引》第十条规定:调查发行人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一)历史沿革、股权结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承销机构应当查阅工商登记文件、股权结构图、股东名册,了解公司设立及最近三年内实际控制人变化情况、重大资产重组情况及报告期末的前十大股东情况。相关重大资产重组涉及资产评估事项的,应当简要查阅资产评估报告。
承销机构应当调查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基本情况(包括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市场失信信息公开查询平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国家税务总局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栏、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显示的该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诚信状况)及变更情况。实际控制人应当调查到最终的国有控股主体或自然人为止。
若发行人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承销机构应当调查其简要背景、与其他主要股东的关系及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发行人股份/权被质押或存在争议的情况,及该自然人对其他企业的主要投资情况。
若发行人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法人,承销机构应当调查该法人的名称及其主要股东,包括但不限于该法人的成立日期、注册资本、主要业务、主要资产情况、最近一年合并财务报表的主要财务数据(注明是否经审计)、所持有的发行人股份/权被质押或存在争议的情况。
(二)发行人对其他企业的重要权益投资
承销机构应当查阅发行人对其他企业的重要权益投资情况,包括主要子公司以及其他有重要影响的参股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的基本情况、主营业务、近一年的主要财务数据(包括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净利润等)及其重大增减变动的情况及原因。
(三)经营范围及主营业务
承销机构应当查阅营业执照、从事业务需要的许可资格或资质文件(如有),了解发行人所从事的主要业务、主要产品(或服务)的用途、所在行业状况及发行人面临的主要竞争状况、经营方针及战略。
承销机构应当结合行业属性和企业规模等,通过访谈等方式,了解发行人的经营模式,调查发行人的采购模式、生产或服务模式和销售模式。
承销机构应当关注发行人对供应商和客户的依赖程度,以及供应商和客户的稳定性;承销机构应当调查与业务相关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报告期业务收入的主要构成及各期主要产品或服务的规模、营业收入,报告期内主要产品或服务上下游产业链情况。
承销机构应当了解报告期内主要产品(服务)的产能、产量、销量、销售收入变动情况、原材料及能源供应变动情况。
(四)公司治理及内部控制
承销机构应当查阅公司章程、会议记录、会议决议等,咨询律师或法律顾问,了解发行人的组织结构;查阅公司治理有关文件,了解发行人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至少包括姓名、现任职务及任期、从业简历、兼职情况、持有发行人股份/权和债券的情况),了解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是否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查阅发行人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决策机构)、董事会(如有)、监事会(如有)的议事规则,关注发行人法人治理结构及相关机构最近三年内的运行情况。
承销机构应当查阅会议记录、规章制度等,访谈管理层及员工,咨询审计机构,了解发行人会计核算、财务管理、风险控制、重大事项决策等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及运行情况。
承销机构应当调查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业务、资产、人员、财务、机构等方面的独立性;发行人的关联方、关联关系、关联交易及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决策程序、定价机制;最近三年内是否存在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违规占用,或者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情形。
《公司债券承销业务尽职调查指引》第十四条规定:调查募集资金用途、使用计划、专项账户管理安排。
募集资金用于项目投资、股权投资或收购资产的,承销机构应当调查拟投资项目的基本情况、股权投资情况、拟收购资产的基本情况。
募集资金运用涉及立项、土地、环保等有关报批事项的,承销机构应当核查取得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
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偿还银行贷款的,承销机构应当调查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偿还银行贷款的金额和对公司财务状况的影响。
《公司债券承销业务尽职调查指引》第十五条规定:调查债券增信措施及相关安排。
(一)调查保证人信息
提供保证担保的,且保证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承销机构应当查阅保证人有关资料,调查保证人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1.基本情况(属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核实其业务资质);
2.最近一年及一期财务报告,重点关注净资产、资产负债率、净资产收益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等主要财务指标;
3.资信状况(包括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市场失信信息公开查询平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国家税务总局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栏、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显示的该保证人的诚信状况);
4.累计对外担保余额;
5.累计担保余额及其占净资产比例;
6.偿债能力分析。
提供保证担保,且保证人为自然人,承销机构应当调查保证人与发行人的关系、保证人的资信状况、代偿能力、资产受限情况、对外担保情况以及可能影响保证权利实现的其他信息。
提供保证担保的,且保证人为发行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承销机构还应当调查保证人所拥有的除发行人股权外的其他主要资产,以及该部分资产的权利限制及是否存在后续权利限制安排。
(二)担保合同或担保函
承销机构应当取得债券担保合同或担保函,核查担保合同或担保函内容是否包括下列事项,并就相关担保合同或担保函的责任条款与担保人进行确认:
1.担保金额;
2.担保期限;
3.担保方式;
4.担保范围;
5.发行人、担保人、债券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6.反担保和共同担保的情况(如有);
7.各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三)抵押或质押担保
提供抵押或质押担保的,承销机构应当查阅、比较分析有关资料,了解担保物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担保物名称、账面价值、评估值、担保范围、担保物金额与所发行债券面值总额和本息总额之间的比例,担保物的评估、登记、保管和相关法律手续的办理情况,以及后续登记、保管和发生重大变化时的安排。同一担保物上已经设定其他担保的,还应当核查已经担保的债务总余额以及抵/质押顺序。
(四)除保证、抵押、质押以外的增信方式
采用限制发行人债务和对外担保规模安排、对外投资规模,限制发行人向第三方出售或抵押主要资产,设置债券回售条款,设置商业保险等商业安排,设立偿债专项基金等其他方式进行增信的,承销机构应当调查增信措施的具体内容、相关协议的主要条款、实现方式、相应风险以及相关手续的办理情况等事项。
(五)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
承销机构应当调查发行人制定的具体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发行人设置专项偿债账户的,承销机构应当调查该账户的资金来源、提取的起止时间、提取额度、提取金额、管理方式、监督安排及信息披露等内容。
承销机构应当调查发行人构成违约的情形、违约责任及其承担方式以及公司债券发生违约后的诉讼、仲裁或其他争议解决机制。
《公司债券承销业务尽职调查指引》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尽职调查内容及过程,承销机构应当对发行人存在的主要风险及应对措施进行核查。
承销机构应当遵循重要性原则,核查发行人披露的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债券偿付的所有因素,包含发行人自身、担保或其他增信措施(如有)、外部环境、政策等相关风险,核查发行人针对风险已采取的具体措施。
承销机构应当询问管理层,咨询审计机构、律师或法律顾问,调查发行人是否存在重大仲裁、诉讼和其他重大事项及或有事项,并分析该等已决或未决仲裁、诉讼与其他重大事项及或有事项对发行人的重大影响。
《公司债券承销业务尽职调查指引》第二十一条规定:尽职调查工作底稿应当内容完整、格式规范、记录清晰、结论明确。工作底稿应当有调查人员及与调查相关人员的签字。
《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4]49号)第十三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本规定及所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以下简称《尽职调查指引》)对相关交易主体和基础资产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可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相关中介机构出具专业意见;
(二)在专项计划存续期间,督促原始权益人以及为专项计划提供服务的有关机构,履行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义务;
(三)办理资产支持证券发行事宜;
(四)按照约定及时将募集资金支付给原始权益人;
(五)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的利益管理专项计划资产;
(六)建立相对封闭、独立的基础资产现金流归集机制,切实防范专项计划资产与其他资产混同以及被侵占、挪用等风险;
(七)监督、检查特定原始权益人持续经营情况和基础资产现金流状况,出现重大异常情况的,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维护专项计划资产安全;
(八)按照约定向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分配收益;
(九)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十)负责专项计划的终止清算;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职责。
《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资产证券化业务实行监督管理,并根据监管需要对资产证券化业务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对于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证监会公告[2014]49号)第十九条规定:专项计划终止的,管理人应当按照计划说明书的约定成立清算组,负责专项计划资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管理人应当自专项计划清算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托管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出具清算报告,并将清算结果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报告,同时抄送对管理人有辖区监管权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管理人应当聘请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审计意见。
以下为原文:
关于对开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开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经查,你公司在开展公司债券承销与受托管理、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投资银行类业务专职内部控制人员数量不足投资银行类业务人员总数的1/10,公司债券及资产证券化项目质量控制不到位,违反了《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指引》(证监会公告[2018]6号)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规定。
二、公司债券项目存在未对债券发行人重要权益投资、对外担保、募集资金用途、债券担保人除发行人股权外的其他主要资产权利限制情况进行充分核查,未发现发行人报告期内个别年度未将实施控制的子公司纳入合并财务报表,尽职调查工作底稿不能有效支撑调查结论或与募集说明书披露信息不一致的问题,违反了《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第四条、第七条,《公司债券承销业务尽职调查指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规定。
三、未充分履行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管理人职责,有的项目未按照专项计划账户监管协议约定获取基础资产相关收费账户对账单,未有效核查专项计划资产是否与其他资产混同以及被侵占、挪用;基础资产产生现金流的能力较募集说明书预测发生较大变化,未及时进行信息披露,违反了《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4]49号)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六)项,《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证监会公告[2014]49号)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
针对上述问题,根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第五十八条、《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4]49号)第四十六条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予以警示。你公司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进一步完善投资银行业务管理制度,切实加强项目质量管控,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执业水平,确保业务开展与合规管理、风险控制能力相匹配。
如果对该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2019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