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教科普】真东西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赎回时的各种“坑”
摘要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一种投资方式,颇受很多不清楚公司投资运作模式和经营模式的财务自由者青睐。此方面法律规定较欠缺,基金合同又多由基金管理人聘请的法律专业人士起草,合同对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存在“无限保护”情形,导致基金管理人滥用权利损害投资人的情况时有发生。很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人,经常出现无法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一种投资方式,颇受很多不清楚公司投资运作模式和经营模式的财务自由者青睐。此方面法律规定较欠缺,基金合同又多由基金管理人聘请的法律专业人士起草,合同对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存在“无限保护”情形,导致基金管理人滥用权利损害投资人的情况时有发生。很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人,经常出现无法按照合同约定顺利赎回基金的情形。更有甚者,在基金管理人跑路或涉嫌“集资诈骗”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依法逮捕后,才发现,基金已经无法顺利赎回。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律风险较大,揭示投资人基金赎回时可能遇到的各种“坑”,提醒广大投资者及时维护合法权利,就显得格外必要。
一、基金合同中常见的倾向保护基金管理人的权利性条款
为更好、更长时间地利用投资者资金,很多基金合同,会限制投资人(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赎回的时间及金额,并以合同约定方式,给基金管理人设置各种权限。如(1)规则调整权。基金管理人在不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的情况下,可更改基金赎回规则,但最迟应在新的原则实施前3个工作日告知基金份额持有人。(2)数量限制权。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市场情况,合理调整对申购金额和赎回份额的数量限制,基金管理人进行前述调整必须提前3个工作日告知基金份额持有人。(3)费率调整权。基金管理人可在法律法规和本合同规定范围内,调整申购费率,赎回费率或调整收费方式,如调整,应在调整实施前3个工作日告知基金份额持有人。(4)暂停赎回权。一般是在发生不可抗力或法律法规规定或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如:不属于交易日)时予以暂停。(5)巨额赎回时延期赎回权。基金合同中一般约定,单日赎回申请总份额,超过上一工作日基金总份额的一定比例时(惯例为10%),属巨额赎回。基金管理人可决定接受全额赎回或部分赎回,接受部分赎回申请,其余部分的赎回申请在后续赎回基准日予以受理。而后续的赎回基准日,往往在一年或更长的时间以后。
二、基金赎回时的各种“坑”,请注意及时避让和填埋,避免权益受损
(1)第一坑:暂停赎回
实务中,经常出现基金管理人单方发函要求基金赎回期内暂停赎回,暂停原因含糊其辞,且暂停时间较长,但基于合同约定了基金管理人有暂停赎回权,很多投资人也毫无办法,只能无奈服从。
暂停赎回,会导致投资人资金无法按时回笼,对投资人权益影响重大,故“暂停赎回”的原因,其实应有明确限制。投资者对基金管理人的暂停原因,应进行合理判断,如是否符合以下四种情形: (1) 不可抗力,导致基金无法正常运作;(2) 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3) 基金管理人遭遇"巨额赎回",导致基金现金支付出现困难;(4) 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它情形。如发生上述情况,基金管理人暂停赎回申请,无可厚非。反之,投资人应提出书面异议,继续要求进行赎回,避免超过赎回申请期,无法提出申请。
另外,基金“暂停赎回”的期限,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一般以当事人合同约定为准。实务中,很多基金管理人暂停期限,动辄一年半载,甚至直接拖到下一个赎回基准日,存在明显的期限不合理情形(暂停赎回时间,一般不超过20个工作日)。因此,投资人应对严重超时的暂停告知,及时提出书面异议,并及时申请提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讨论决议,避免合法权益被无端侵犯。
(2)第二坑:延后赎回
基金份额的赎回,本质上属于退出基金。基金管理人延后赎回基准日的行为,无异于延长投资人退出基金的时间,相当于延长了基金合同期限,加大了投资人的投资风险。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47条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二)决定修改基金合同的重要内容或者提前终止基金合同;……” 根据法律规定,延长基金合同期限的权限,应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行使,基金管理人无权单方对赎回基准日进行延后调整,投资者如遇上述情形,可直接选择无视,继续要求管理人按期赎回相应款项,直至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管理人或提起诉讼。
(3)第三坑:调低赎回比例
基金份额的赎回条款,关乎投资人切身利益,属基金合同重要内容。一旦基金赎回数额被不当限制,意味着投资人正常赎回的权利被剥夺和限制,投资风险将无限加大。因此,投资人赎回数额及比例的变更,属于“修改基金合同的重要内容”。
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修改基金合同的重要内容,行使主体为基金持有人大会,非经法定程序表决或非因约定的事由,基金管理人无权单方做出调整。投资者如遇上述情形,也可继续要求管理人按期赎回相应款项,直至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管理人或提起诉讼
(4)第四坑:信息披露不全
根据法律规定,基金管理人对投资项目的经营运作有信息披露和报告义务,基金合同中一般会约定,基金管理人需对基金的投资运作情况、最近一期的期末基金净值、投资收益和损失,管理费等支付数额等信心进行披露。披露形式可以是年度报告、季度报告或月度报告。
实务中发现,很多基金管理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信息披露周期过长(一年),披露方式单一,多为查询特定网站公告,很多投资人并不清楚基金的真正投入使用情况,基金管理人也很少告知投资项目的实际营运情况,或者管理人故意披露内容不全,进行虚假记载或误导性陈述,以粉饰太平,导致很多投资者上当受骗久矣,而不自知。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31条规定,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不依法披露基金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以上信息披露不实的处罚性规定,对动辄募集资金规模上亿的管理人而言,实在是“毛毛雨”,故在法律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规范制度不太健全的今天,投资者要擦亮眼睛,对基金投资项目的运作情况,必要时也需亲去了解,不能随便听信他人。
总之,在经济下行的大背景下,经过证监会严格审查和精挑细选的上市公司,都呈现出大面积的亏损状态,各种投资项目的盈利空间也在不断被压缩,投资者想要通过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自己完全不熟悉且经营数据信息不太透明的公司,来获得较高收益,多少有些“赌”的成分。正如他人所言:“您想得到的,是投资本金带来的收益,别人想要得到的,是您的本金”。希望投资者擦亮眼睛,看清合同,选好项目,谨慎投资,避免上当受骗。
以上内容仅代表作者的个人观点,不构成投资建议,投资者应基于审慎的态度做出自主决策,风险自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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