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教科普】有限合伙制房地产基金设立中的重要问题分析(三)
摘要 合伙人受托管理问题有限合伙制房地产基金,一般由基金管理机构作为普通合伙人,与若干有限合伙人共同发起设立。在设立时,普遍存在一种情况,有限合伙企业与基金管理机构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委托基金管理机构作为受托管理机构负责有限合伙企业的投资管理业务。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即基金管理机构是否能够与有限合伙企业签署
合伙人受托管理问题
有限合伙制房地产基金,一般由基金管理机构作为普通合伙人,与若干有限合伙人共同发起设立。在设立时,普遍存在一种情况,有限合伙企业与基金管理机构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委托基金管理机构作为受托管理机构负责有限合伙企业的投资管理业务。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即基金管理机构是否能够与有限合伙企业签署委托管理协议,接受有限合伙企业委托,管理合伙事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如无例外情况,作为有限合伙企业的唯一普通合伙人,基金管理机构是有限合伙企业当然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由此,执行事务合伙人之所以能够执行合伙事务、管理合伙企业,是基于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委托。换句话说,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合伙事务拥有执行权、管理权的基础,是其与其他合伙人之间具有委托管理关系。
既然基金管理机构是有限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依据上述法律分析,基金管理机构对合伙事务具有执行权、管理权,该权利来源于其他合伙人就合伙事务对基金管理机构的委托。若基金管理机构与有限合伙企业签署委托管理协议,基于该协议,基金管理机构对合伙事务也具有管理权,但是该权利来源于有限合伙企业的委托,与法律规定的权利基础存在矛盾。
同时,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基金管理机构代表有限合伙企业,与其自身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将有限合伙企业的投资管理业务委托自身管理,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另外,从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的关系来看,合伙人是合伙企业的出资人、设立者,是合伙企业收益的享有人、亏损的承担者,可以说,合伙企业的利益就是合伙人的利益,合伙人与合伙企业具有同一性。基金管理机构是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因此,基金管理机构与有限合伙企业具有同一性关系。但若基金管理机构与有限合伙企业签署委托管理协议,则二者成为相互独立的平等个体,与同一性关系相矛盾。并且,基金管理机构作为合伙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与作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身份,在利益本源上也存在差异。
综上所述,无论从执行事务合伙人角度出发,还是从普通合伙人角度考虑,基金管理机构与有限合伙企业签署委托管理协议,都存在着或多或少的问题。既然如此,建议有限合伙制房地产基金在合伙协议中约定,由
其普通合伙人基金管理机构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本有限合伙企业的投资管理业务,而不再由有限合伙企业与基金管理机构另行签订委托管理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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